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维护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风、校风建设,明确学生违纪处理的职责,规范学生违纪处理的程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山东交通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国家法律、法规,除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或给予治安处罚外,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据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取得我校学籍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
随同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在校学生脱产进修学习的学员和留学生发生的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纪律处分,须以事实为依据,与学生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学校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应公正、公开,尊重和保护学生的人格尊严,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应当程序规范、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二章 违纪处分的种类和应用
第五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给予下列之一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对违纪和违反学校其他规定,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或学生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六条 学生因违纪所得的财物,属偷窃、骗取或者敲诈勒索他人的,除违禁品外,六个月内查明原主的,依法退还原主。学生发生违纪行为所使用的属本人所有的工具,应予以没收。
第七条 因违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由实施该行为的学生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如果实施该行为的学生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无力赔偿或负担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或者负担。
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将费用交学生主管部门或学院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
第八条 不满十八岁的学生发生违纪行为的,从轻处罚。
第九条 患精神病的学生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纪的,不予处分,根据《山东交通学院学籍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患间歇性精神病的学生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纪的,应当给予处分。
第十条 醉酒的学生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
醉酒的学生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一条 一人发生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发生违纪行为的,根据违纪学生在违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理。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按照其所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理。
第十三条 学生班级、小组、宿舍、社团等学生组织发生违纪行为的,处理直接责任人员;班级、小组、宿舍、社团等学生组织主管人员指使违纪的,同时处理该主管人员。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行为,并积极协助查处问题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纪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由于他人胁迫或诱骗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纪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四)违纪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无理狡辩或有意包庇其他违纪行为的;
(五)再次发生违纪行为或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违纪行为的;
(六)有预谋的群体性违纪的;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判处徒刑、拘役或宣布缓期执行、管制、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处以治安警告、治安罚款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八条 破坏安定团结、扰乱学校教学秩序和公共秩序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组织非法集会、游行和示威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规定组织社团或进行活动,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组织或带头罢课、罢餐,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拒绝、阻碍学校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秩序和公共秩序的,根据后果、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违反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四)违反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性质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登陆非法网站,造成后果的;
(二)在网站上制作、复制、发布、传播非法或有害信息的;
(三)为他人从事网络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的。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性质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二)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捏造事实诬陷、诬告他人的;
(五)对证人或他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二十二条 打架斗殴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肇事者(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衅,用各种方式触及他人):
1.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的,给予记过处分;
3.致他人伤势较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4.致他人伤势较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策划者:
1.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处分;
2.策划他人打架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打架者:
1.动手打人未伤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2.致他人伤势较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伤势较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纠集他人打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打架事件已终止,事后又报复打人造成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者: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扩大,并产生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提供凶器的:
1.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2.本人参与并造成伤势较轻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3.本人参与并造成伤势较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凡打人使对方受伤的,除受纪律处分外,还要承担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财产权利行为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偷窃、骗取、哄抢、冒领、侵占公私财物的,除退还赃物外,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1.尚未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案值100元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案值100元-5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4.案值500元-1000元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案值1000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偷窃公章、文件、档案、试题、试卷等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经保卫部门确认撬窃的,虽未窃得财物,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明知是赃物而帮助窝藏、销毁、转移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为作案者望风,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的,可以比照作案者处理;
(七)冒领他人汇款等据为己有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制作、贩卖假钞或假有价证券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发现他人遗失财物明知失主而据为己有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涂改票证、证件,借用、冒用他人证件,冒充他人签字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盗窃图书资料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加重处分。
第四节 违反学校公共安全和管理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私藏、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销售、储存、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器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六条 故意破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物的,视情节和价值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案值较大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妨害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酗酒、寻衅滋事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或音像制品,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违反政府禁令,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活动、封建迷信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或参加非法宗教活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诱骗、鼓动他人进行上述活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以任何形式(包括网络)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参与赌博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多次赌博屡教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的,给予记过处分;同时参与赌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由赌博引起打架、斗殴或造成其他后果的,参照其他相应条款加重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引起火警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处分;
(三)造成火灾者,除赔偿损失外,视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户口或者居民身份证管理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不按规定申报户口或者申领居民身份证,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假报户口或者冒用他人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故意涂改户口证件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妨害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违纪事件的调查过程中,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性质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制造噪声干扰他人工作、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性质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校门管理制度、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管理制度、活动和集会管理制度、校园环境管理制度和图书馆、阅览室、报告厅、礼堂、实验室、教室、食堂等场所管理制度,造成后果的,依据相关条款给予适当处分。
第五节 违反教育教学和考核管理的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三条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一定学时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按实际授课时间计):
(一)6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7-18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19-3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31-49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50学时及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该门考试课程记零分。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场范围内喧哗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五)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私自传递计算器等考试用品的;
(七)将试卷、答卷、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纸或者违反规定在试卷上书写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纪律,扰乱考场、考试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作弊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三)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卷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四)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五)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六)有意在试卷中做与答卷无关的标记的;
(七)传、接或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八)骗取考试资格的;
(九)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其它被监考或巡考人员认为是作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作弊行为的,分别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由他人代替考试、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工具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扰乱考场秩序,辱骂考试工作人员,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诱使、胁迫教师更改评分或向教师提出无理要求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抢夺他人试卷、伪造证件等手段实施作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作弊手段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在全国和全省性的各种考级、考试、学习竞赛中有欺骗、作弊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考试作弊时未发现,事后查出的,按本条相应款项予以处分。
第三十七条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进行科学研究及撰写论文、报告中,有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及后果,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发布相关代考、代写论文,买卖论文、作业等信息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或以上处分。
第六节 其他的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未经学校同意,在校外租房居住的,给予警告处分;制止无效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未经学校允许,留驻、留宿校外人员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因留驻、留宿校外人员而发生安全事故或违法违纪事件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转让、出租床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在异性宿舍留宿或将异性留宿者,视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行为及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具有夜不归宿、通宵上网、在学生公寓等场所私拉电线、使用违禁电器、自炊以及其它违反校园秩序、学生安全管理、学生日常行为管理等规章制度的行为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 在规定的休息时间内或宿舍熄灯后,在宿舍楼内因高声喧哗、吵闹及其他影响他人休息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一条 参与有损公民道德规范、有损大学生形象的活动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二条 男女交往不得体,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参与嫖娼、卖淫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保险金、荣誉称号或其他物质、精神奖励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影响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四十四条 故意拖欠学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意在试卷上书写或书画有辱教师的文字或图画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六条 弄虚作假取得复学资格或学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达到留级、降级、重修、退学标准,拒不执行学籍处理决定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其中达到退学标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应给予处分的,可参照本条例有关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违纪处理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学生管理部门负责学生违纪的处理。
第五十条 学校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纪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纪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学校有关人员在办理学生违纪事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事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件公正处理的。
第五十二条 违纪学生处分的审批权限:
(一)记过及以下处分,由学院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学院会议研究并报学生工作职能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留校察看处分,由学院调查事实后提出处理建议,学生工作职能部门复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执行;
(三)开除学籍处分,由学院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学生工作职能部门组织复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校长会议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四)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学院的学生处分,由相关职能部门会同学生所在学院调查事实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三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明显悔改表现的,本人申请,经学院同意,学校管理部门复查并提出意见,报分管校领导批准后,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处分;悔改表现不明显,尚不够开除学籍处分的,可延长留校察看期,但不超过半年;有显著进步或突出表现的,按以上程序,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处分,但提前期不超过半年;经教育不改或再次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纪学生处分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一)简易程序适用于学生违纪事实证据充分、简单清楚,对学生违纪事实的处理依据明确的轻微违纪行为的处理。简易程序适用于警告、严重警告和因考试作弊给予的记过及以下处分。
(二)一般程序适用于学生违纪事件较为复杂,情节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按照一般程序处理违纪行为之前,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五十六条 调查取证的过程和方式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得违法或采取不正当的方式收取证据,不能逼供和诱供。
第五十七条 违纪学生应当如实回答学校工作人员的讯问。讯问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八条 学校收集证据材料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提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如下处理:
(一)属认识偏差或无正当理由的,责成学生所在学院做好工作;
(二)与事实和定性确有偏差的,应予复查和补证或重新取证。
第六十条 学校对学生做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处分决定书应包括处分、处分事实、处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和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一条 处分决定书由学生所在学院送达学生本人,因学生原因未接受或学生本人拒不接受的,视为送达。
第六十二条 所有处分一般都应在全校范围内正式公布。学生的申辩材料要归入学生处分材料,作为学生处理文件的附件。处分材料要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六十三条 受处分的学生,同时承担下列后果:
(一)取消其当年(指学年度,下同)参加学校各种评优、评奖的资格;
(二)取消其当年可享受的未发放的各类奖助学金,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离校前须一次性偿还学校所有欠款。
第六十四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应在一周内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五条 学校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纪学生,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学生因出现违反教育教学和考核管理以外的其他行为受到处分的,通过参加公益活动、志愿服务活动、校内义工活动等,达到100小时以上,经学院考核,学校认定,可以获得减轻处分或撤销处分的机会。
第六十七条 学生因出现违反教育教学和考核管理的行为受到处分的,如连续两学期学分绩点列同年级同专业前15%,或作为主要成员参加科技创新竞赛活动获得省级以上奖励,或申请并获批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或在学业方面取得其他公认的优异成绩,可以获得减轻处分或撤销处分的机会。
第六十八条 下列违纪行为不能获得减轻处分和撤销处分的机会:
(一)因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被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
(二)因由他人代替考试、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工具作弊被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
(三)其他违纪行为十分严重的。
第六十九条 处分的撤销一般在一年后通过考核决定。撤销处分按以下程序执行: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本班学生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所在学院调查、考核并做出鉴定,报学生工作处审核并经分管学校领导批准后生效。
第五章 学生处理的申诉
第七十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七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七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四条 对违纪人员的违纪处罚错误的,学校应当向受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没收的财物;对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五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交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山东交通学院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山东交通学院学生开除学籍处分实施办法》、《山东交通学院学生留校察看处分实施办法》、《山东交通学院学生记过以下处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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